保險學原理─精華版
作  者╱
鄭鎮樑
出版社別╱
五南
出版日期╱
2026/10/02   (6版 1刷)
  

若無法看見預覽文件請按此下載

即日起五南舊官網僅提供書籍查詢,如欲購書,請至五南新官網 https://www.wunan.com.tw/
I  S  B  N ╱
978-626-442-245-1
書  號╱
1N29
頁  數╱
512
開  數╱
16K
定  價╱
650 (特價 520)
教學資源╱
投影片((外加)),教師手冊((外加))



保險學的入門經典,從基礎理論、保險市場與組織、契約,到保險經營,讓您的功力更為深化!
每章後提供各種考試歷年考題,讀者可由考題窺知保險學的學習重點。
更新保險相關法規修訂,並配合日新月異的科技變遷,介紹最新的保險經營趨勢。

新版特色
依照最新保險法規修訂,例如有關保險業各項準備金之提存、保險法中對於資金運用之規定、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等內容,隨新制度更新並做重點講解。考題集錦參考近五年考題整理重點精華,包括產物保險核保學會資格考考題、國家專技人員考試考題、公務員考試試題等等,跟隨考試趨勢,輕易抓住重點。

保險學的入門經典,證照考試必讀聖經!
近年來我國保險市場變化極大,較明顯者有金融跨業經營保險業務、保險商品推陳出新、保險業投資限制放寬、行銷通路多元化……等。
未來直接與間接從事保險業之人口,將因前述市場之變化而增多,似可將彼等稱為「泛保險從業人員」。
保險從業人員最必要的就是「基本功」,許多保險證照設置之本意亦在此。本書摘取《保險學原理》乙書核心內容。重新修正最新的保險相關法規,另提供各種考試之近年來考題,提供讀者自我評量參考。

鄭鎮樑
現職:(已退休)
學歷:
逢甲大學保險研究所碩士(1980)
考試院高考保險人員及格(1985)
經歷:
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前身)海上保險部業務專員、科長、襄理(1982~1985)
國營時期中央再保險公司國外財產再保險處辦事員、專員、科長(1986~1992)
保險業務發展委員會(Committee for Insurance Development Taipei Insurance Association)主辦風險管理與保險課程(Hugo Hines主講)結業(1983/11/28~1983/12/1)
英國Marine Insurance Training Service於台北舉辦之海上保險研討班(Robert H Brown主講)結業(1983/6/20~1983/7/1)
美國費城CIGNA集團非比例再保險研習(1989)
瑞士再保險公司Non-Proportional Workshop研習(1991)
金管會保險局財產保險商品審查委員
實踐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講師、副教授(1992/8~2019/7)
實踐大學保險學系(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前身)系主任(1999/8~2002/7)
實踐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系主任(2018/8~2019/7)

六版序
五版序
三版序
二版序
序言
本書導讀

第1章 危險及危險管理基本觀念
學習目標
第一節 危險的基本觀念
第二節 危險管理的意義與危險管理的目標
第三節 危險管理的過程
本章關鍵詞

第2章 保險基本原理與保險基本理論
學習目標
第一節 保險的基本原理
第二節 保險的意義
第三節 可保危險的要件
第四節 保險與其類似經濟制度或行為的比較
第五節 保險對社會與經濟的效益
第六節 保險的社會成本
第七節 保險的類別
第八節 財產保險與人壽保險的比較
本章關鍵詞

第3章 保險市場與保險組織
學習目標
第一節 保險市場
第二節 保險組織型態
第三節 保險公司的經營組織
第四節 保險業的合作性組織
第五節 保險市場的發展基本指標
本章關鍵詞

第4章 保險契約
學習目標
第一節 保險契約的意義
第二節 保險契約的特性
第三節 保險契約的主體
第四節 保險契約的種類
第五節 保險契約的訂立與保險契約文件
第六節 保險單及條款的標準化
第七節 保單條款
第八節 保險契約的變更、消滅與停效
本章關鍵詞
附件一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要保書
附件二 汽車保險要保書

第5章 保險基本原則(一)—最大誠信原則與保險利益原則
學習目標
第一節 最大誠信原則
第二節 保險利益原則
第三節 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
第四節 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
第五節 保險利益的變動與保險契約利益的關係
本章關鍵詞

第6章 保險基本原則(二)—損害補償原則與主力近因原則
學習目標
第一節 損害補償原則的結構
第二節 損害補償的意義與保險人的補償範圍
第三節 限制賠償金額的保險條款
第四節 損害補償原則的補助原則(一)—損失分攤原則
第五節 損害補償原則的補助原則(二)—代位求償原則
第六節 主力近因原則
本章關鍵詞

第7章 保險經營(一)—原則、行銷、核保
學習目標
第一節 保險經營技術法則與基本原則
第二節 保險行銷
第三節 保險業務的核保
本章關鍵詞

第8章 保險經營(二)—保險費率與保險理賠
學習目標
第一節 保險價格的意義
第二節 保險費率釐訂原則
第三節 產物保險費率釐訂方法
第四節 人壽保險費率
第五節 保險理賠
本章關鍵詞

第9章 保險經營(三)—共同保險與再保險
學習目標
第一節 概 要
第二節 共同保險
第三節 再保險
第四節 再保險方法與型態
第五節 比例再保險與非比例再保險的比較
本章關鍵詞

第10章 保險業的財務結構與資金運用
學習目標
第一節 保險業營運資金的來源及其性質
第二節 財產保險各項責任準備金分析
第三節 人身保險業各項責任準備金概要
第四節 保險業資金的運用
第五節 保險經營的利潤來源及其盈餘分配
本章關鍵詞

第11章 保險監理
學習目標
第一節 保險監理的意義和理由
第二節 保險監理的方法
第三節 我國保險事業監督內容
本章關鍵詞

第12章  產物保險(一)—火災保險、海上保險、內陸運輸保險、汽車保險
學習目標
第一節 火災保險
第二節 營業中斷保險
第三節 海上保險概論
第四節 內陸運輸保險概論
第五節 汽車保險
本章關鍵詞

第13章 產物保險(二)—意外保險
學習目標
第一節 責任保險
第二節 工程保險及其他意外保險
第三節 保證保險
第四節 航空保險
本章關鍵詞

第14章 人身保險
學習目標
第一節 人壽保險的意義與種類
第二節 年金保險
第三節 特種人壽保險
第四節 人壽保險保單基本名詞與基本條款
第五節 傷害保險概論
第六節 健康保險概要
本章關鍵詞

第15章 政策性保險
學習目標
第一節 政策性保險的意義
第二節 社會保險概論
第三節 我國社會保險的種類概述
第四節 其他政策性保險
本章關鍵詞

試閱


套利遊戲
超圖解財產保險
核保理賠得來速
保險科技航圖:
診斷工具與行動
指南
保險行銷:傳統
與科技創新實務
個案
人壽保險業務的
本質學能與生涯
規劃
金錢的陷阱與智
慧:四百年來的
金融風暴與詐欺
事件


投影片((外加)),教師手冊((外加))

若要索取未隨書附送(外加)且未於此提供下載的教學資源,請詳洽業務人員(02-27055066#824)(僅提供教師使用)


第4章 保險契約
學習目標
讀完本章,讀者應該可以:
1. 了解保險契約的定義與保險契約的特性。
2. 了解保險契約的主體(當事人與關係人)。
3. 了解保險契約的生效要件。
4. 了解保險契約之四種書面證據。
5. 了解要保書與保險單的內容。
6. 了解保險契約主體與客體的變更。
7. 了解保險契約的終止、解除、無效、停效情形。

第一節 保險契約的意義
保險市場是由對有保險需求的人與可以供給保險的組織所構成,但保險需求者與保險供給者之間必須以契約方式相連結。保險契約探討之主題,如圖4-1 所示。依我國保險法第1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註1。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所以由保險法第1 條規定可知,保險契約是依保險行為所訂立之契約。所謂保險行為,係指保險法第1 條第1 項。簡言之,保險契約為保險人與要保人以保險為目的所訂之契約。

該條中所謂「當事人」,是指要保人與保險人,其定義分別如下:
一、要保人(applicant)
依保險法第3 條規定,要保人是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由上可知,要保人主要義務為交付保險費,在投保時對於保險標的尚須具有保險利益(insurable interest)。所謂保險利益,指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因各種利害關係,而具有的合法經濟利益。

二、保險人(insurer or assurer)
依保險法第2 條規定,保險人是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由上條文可知保險人主要權利為保險費之請求權,主要之義務為負承保責任。「承保責任」是否發生,須視承保範圍而定。所謂承保範圍,最主要的有保險人承保之危險事故、承保之保險標的物、承保之損失、保險期間等等。

第二節 保險契約的特性
保險契約與一般之商務契約不同,主要是其具有無形性、未來性、繼續性。綜合言之,保險契約具有的特性有下述九個,茲說明如下。

一、射倖契約(aleatory contract)
「射倖」一詞,應與「不確定性」相結合,即指訂立保險契約時,當事人之損益尚處於未定狀態。由保險人之立場與要保人或被保人之立場分析,更可說明其中涵義。

1. 就保險人言之,保險契約訂立時,未來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不確定。亦即保險人是否給付保險金,繫於偶然事故是否發生。
2. 就要保人言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支付之確定保險費與保險人支付之保險金並不相等。

上述指出,保險契約當事雙方交換之金額在任何情況下並不相等,故保險契約為射倖契約。

二、附合契約
保險契約之內容,一般是由保險人事先定型,原則上要保人僅有同意或拒絕兩種選擇(take or leave)。欲修改保險契約內容須經一定程序,而且仍須採用保險人已定型化之批單,所以稱保險契約為一種附合契約。保險契約定型化之理由甚為自然,主要來自於保險基本原理中之大數法則。大數法則須與同質性配合,同質性須藉助定型化契約。亦即,契約規範之承保範圍相同,產生之各種統計資料,對於經營技術高度專業化的保險業始具效用。

定型化產生附合性雖為自然之結果,但其內容非一般保險消費者所易了解,基本上對保險人有利。基於平衡原理,保險主管監理機關為保護要保人及被保人,相對規定保險契約及其條款應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同時在保險法第54 條中規範保護保險消費者之解釋規則,茲將該條文列示如下:

1. 保險法第54 條第1 項規定:「對於保險法之強制性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為保險法對於被保險人權益的一種最低保障性質之宣示。

2. 保險法第54 條第2 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保險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註2
除保險法第54 條外,為更進一步平衡保險契約當事人,保險法第54 條之1 另列保護保險消費者之規定如下:
「保險契約中有下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示有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1. 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2. 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3. 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4. 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上列條文即所謂「不公平原則」。

三、雙務契約(bilateral contract)
是指契約當事人雙方互負對價關係的債務之契約。就保險契約當事人言之,要保人負支付保費之義務,保險人負承保範圍內賠償財物義務,兩者居於對價,互負給付之義務,故為雙務契約。不過,由於保險人負賠償財務之義務繫於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所以英美教科書中認為註3:「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之後,只有保險人暴露於法律上之強制承諾中,此為以一方之行為交換一個承諾,故為單務契約。」因此,產生了雙務契約或是單務契約的爭論。

其實從功能性觀察,保險重要之處為保險契約生效後保險人承擔危險之義務,亦即,要保人支付保費後,已換取保險人承擔危險之責任。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之給付義務僅是承擔風險之極致表現註4,即是所謂「危險承擔說」,因此主張雙務契約似較為有理。進一步言之,保險契約對於要保人最具體之效用仍為保障作用,保障有呈經濟價值者,亦有顯現其精神價值之時,前者為危險發生,保險人提供補償,後者為危險雖未發生所提供之心理保障,只是保險是一無形產品,要保人或被保人較難以體驗,此亦為保險行銷人員於行銷過程中常有之體驗。

四、附條件之契約(conditional contract)
保險費是否為保險契約生效之必要條件,學理上尚有爭議註5,惟係要保人須履行之主要義務,除此之外,被保險人依據保險契約,欲得到保險人之補償,在不同階段須盡不同之義務。例如,保險契約成立前,要保人或被保人須盡告知義務;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期間內危險若有變更,須盡危險變更之通知義務;保險期間內若發生危險事故,須盡損失通知義務、損害防止義務、保全損失現場完整之義務等等,即使保險人已作成賠償,被保人仍有保全代位求償權之義務。

以上所舉無非說明要保人或被保人必須進一步符合某些「條件」要求,才能獲取或損失賠償,所以稱保險契約為附條件之契約。

五、最大誠信契約(utmost good faith contract)
保險契約之所以具最大誠信性質,緣於保險契約本身之作成過程,惟保險契約本身之作成應由當事雙方分析。

首先就被保險人立場,保險人之核保決策有很大成分必須依賴要保人提供之資料作成,無論保險人之核保技術如何精良,仍須取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充分誠實告知。尤其是現行保險實務中常採用要保書制度,即所謂有限告知主義,保險人通常由其所設計之要保書為起點,為核保決策之基礎,亦即為保險人測定危險之基本資料,亦為保險人收取保險費大小之主要根據。因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本於最大誠信基礎簽訂保險契約。

同樣的,就保險人言之,保險契約之內容涉及專門性與技術性,反映於保險經營中亦然,並非一般投保大眾所能了解。保險人如於交易過程未能誠信,將使保險契約產生不當之附合性,違反公平原則。

由上可以歸納,保險契約當事雙方進行保險交易時所需之誠信程度較一般契約為高,故為最大誠信契約。

六、對人契約(personal contract)
保險契約為對人契約,主要在強調道德危險與心理危險之核保,與實質危險之核保同等重要,此為一種保險經營的危險管理與控制。核保,除針對保險標的物之有形的實質危險因素外,應特別注重人的因素,蓋與保險標的物關係密切者仍為使用人,故保險當事雙方除應以最大誠信進行交易外,尚應特別注意當事雙方之人品、行為及信用。此等無形的危險因素,並非毫無跡象可尋,往往可由被保險人過去的一些相關紀錄尋得蛛絲馬跡。例如,被保險人損失紀錄中損失次數之多寡,經濟景氣低迷時亦為一種跡象,道德危險產生之案件可能較多。

上述純就保險人觀點,其目的無非在選擇良好的危險,避免危險逆選擇,防範道德與心理危險發生,故在性質上為一種對人契約。就被保人言之,選擇一個殷實之保險人,能夠秉持迅速與公平之原則履行保險責任,實際上也是選擇一個有信用之保險人,所以也是一種對人契約性質。

七、有償契約
有償契約是指當事人互為對價關係給付之契約。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所為保險費之給付與保險人承擔隱性與顯性危險之責任,互為對價,故為有償契約。此特性與雙務契約有其關聯性。

八、非要式契約(informal contract)
按所謂要式契約,是指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必須具有特定方式,始有法律上之效果者,稱為要式契約。非要式契約,是指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不以一定方式為依據,只須就當事人實際之合意,即具有法律上之效果,為非要式契約。

以往認為依保險法第43 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並依保險法第55 條明定,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而認為保險契約為要式契約。實則保險單與暫保單應只是保險契約較具體之證明文件,保險契約之成立,其效力應非繫於該等文件。按保險契約之有效成立仍依一般債權契約之原則訂定,當事人一方要約,一方為承諾,保險契約即有效成立,故以非要式契約為適當。

九、繼續性契約(continuous contract)
保險契約中約定之保險期間雖有長短之分,惟可確認保險契約並非一時性或立即性之法律關係,而為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且期間依險種而異,產物保險之保險期間大抵為一年或一年以下之契約,人壽保險則為長期性之保險契約。保險契約為具有持續性,契約內容難免因保險標的物之情況改變。例如,產物保險中保險標的物之危險變更,或是使用性質改變,人身保險中之意外險,被保險人之職業也可能有重大變更,此時原保險對價或條件可能須調整,此種因改變而調整之情況即適用所謂的「情事變更原則」。因此,保險契約須設置批單或是相似之批改文件,以因應情事變更之情況。